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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音乐] 金曲奖颁奖典礼上即席演唱,是否会侵害音乐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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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ngsan 发表于 2022-8-21 21: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金曲奖颁奖典礼上即席演唱,是否会侵害音乐著作权?

       
在今年刚举办的第29届金曲奖颁奖典礼上,有部分领奖人、颁奖人或台下入围者,在颁奖典礼上公开演唱音乐著作[1]。虽然这样的表演热络起整个场子,但若该演唱行为未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其实可能会侵害他人音乐著作权的!

音乐著作之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简称《著作内容例示》)第2条,音乐著作包括「曲谱、歌词及其他之音乐著作」。就流行歌曲而言,其音乐著作通常为乐谱与歌词的组合。

不过,从创作过程而言,仍有歌词与乐谱分离的可能性。以智慧财产法院97年度刑智上诉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为例[2],该案法院认为「系争歌词系由告诉人先行创作完成后」,因某A「欲发行专辑,告诉人始授权同意[A]利用系争歌词发行专辑一次」,因而「系争歌词与[A]所创作之乐曲既系分别创作,而系争歌词又仅授权[A]利用一次,自非不可与[A]所创作之乐曲分离个别加以利用,自属独立之音乐创作,而非著作权法第8条所指之共同著作」。亦即,乐谱和歌词分别为独立的著作,而仅因著作之利用而结合为一体,又可称「结合著作」。

单纯的歌词做为一种音乐著作,但歌词本身事实上是种语文著作,因为其属于文字的组合。歌词所具有的两种著作类型应如何区分,其结果将导致著作财产权范围的差异。唯有语文著作之权利人才有公开口述权,专有「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若认可歌词得做为流行歌曲之独立类型(例如饶舌),则应承认音乐著作应具有语言著作的性质,而将公开口述权衍生至流行类之音乐著作,以求保护之完整。

另当创作完流行歌曲后,进一步录制成专辑。在录制过程中则产生与该音乐著作有关的录音著作。根据《著作内容例示》第2条,录音著作指「任何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传统的附着物是唱片或胶卷,但在数位时代,附着物已经是数位化而为记忆体装置。录音著作做为音乐著作的另一种表达形式,而以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并利用或交易。

金曲奖颁奖典礼的音乐著作利用行为

金曲奖颁奖典礼上有诸多歌曲表演,就涉及到相关著作的利用行为。如果是现场演奏,则属单纯的音乐著作利用;但如果是采播放原专辑内音乐之方式,其涉及歌曲的音乐著作与录音著作等两种著作的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公开演出:指以… 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另根据智慧财产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号刑事判决[3],「业者举办演唱会、见面会等相关活动,倘活动有以现场演唱之方法,向现场听众传达音乐著作内容之行为,自属于以公开演出方法利用著作之行为」。金曲奖颁奖典礼类似演场会,且有现场观众观看演出。因此,表演者对现场观众演唱相关歌曲,此乃公开演出行为。

对音乐著作的权利人而言,根据著作权法第26条第1项,其专有公开演出其音乐之权利。不过,对于录音著作而言,根据同条第3项,「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针对同一首歌曲,如果采用现场演奏、清唱、或播放专辑音乐,则其涉及公开演出音乐著作之专属权,而应获得该音乐著作的权利人(通常是创作者)的同意。特别针对播放专辑音乐的方式,其亦属录音著作的公开演出行为,但该录音著作的权利人仅能请求演出的报酬。

金曲奖的主办单位必须在典礼举行前,规划欲演出的歌曲,而事先向音乐著作之权利人(通常是创作者)或录音著作之权利人(通常是唱片公司)寻求授权。假如权利人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例如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üST),则通常集管团体会要求会员专属授权公开演出权,因而必须从集管团体取得授权,而非原权利人同意即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规定,「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香港歌手陈奕迅在今年金曲奖颁奖典礼上清唱歌曲「披风」,这首歌的著作人有二位,分别为作词者易家扬(我国籍)及作曲者Jerald/谭杰明(即MJ,香港籍,香港乐团Mr.的主吉他手)。根据著作权法第40条之1第1项,「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虽然陈奕迅是这首歌的原唱,但并非词曲的创作者,因而要在金曲奖上演唱该歌曲,典礼主办单位必须同时获得二个创作人的同意。假设一人已经同意,则因为典礼上的演唱有助于歌曲的推广,故另一人应无理由不同意。再者,根据同条第2项,「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因此,可能仅寻求一人同意,即可取得系争音乐著作之授权。

不过麻烦的是,由于易家扬有加入MüST,故必须经由MüST取得公开演出的授权。另谭杰明部分,可能必须另外单独寻求授权。谭为香港籍人士。如果谭有加入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则因为MüST和该香港协会有互助协定,故可能由MüST处取得授权即可。

未经同意的清唱行为与主办单位之民事责任

假设金曲奖受奖人于颁奖典礼上的即席清唱属未先获得合法同意的表演行为,而主办单位又不对清唱者的麦克风消音,则有共同侵害系争音乐著作之公开演出权之疑虑。

根据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民着诉字第50号民事判决[5],关于「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第185条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开演出权之侵害其成因包括领奖人的清唱行为与典礼主办单位提供麦克风之行为,缺一不可。虽主办单位可能无法预期领奖人有即兴演出,而无共同侵害著作权之意思联络,但因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不论行为人间的互动,故主办单位仍应负侵权责任。

以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民着诉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被告为杂志出版社、出版人、与总编辑。该案法院认为其中二个被告「于系争月刊侵害系争著作之期间分别担任系争月刊之发行人、总编辑,未善尽监督管理之责任,而于未获原告同意或授权之情况下重制系争著作,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财产权,自系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有过失」,因而该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典礼主办单位对典礼进行的表演其著作权合法性有确认之责任,对于即席清唱行为亦是。虽无法事先预知受奖人之表现,但一旦发生即席清唱行为,其可采取相关措施来停止著作权的侵害,将麦克风消音即是最直接的方式;主办单位也可请颁奖人或主持人提醒领奖人。如果主办单位什么措施都不采取,而放任侵害行为发生,其应有「未善尽监督管理之责任」,而自然对相关著作权之侵害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授权问题

金曲奖颁奖典礼主办单位可就预定表演的歌曲向相关集管团体寻求「个别授权」。以MüST为例,其个别授权使用报酬费率(公告日:2010年8月12日)有营利为目的和非营利目的等二类使用[6]。由于金曲奖颁奖典礼采赠票(且明订不准贩售)之方式,且其属国家主办之音乐奖项,因而有公益性质[7]。

针对非营利性质之授权,MüST提供的使用报酬费率为「基本额乘以使用歌曲次数再乘以场次数之总额」,但「单一场次授权最低收费额」为1350元。基本额金额分为四个等级,其中D等级指座位数4000以上之场地,而其基本额为540元。不过,MüST并未提供即席演唱的授权方案。因而,对于颁奖典礼上的即席清唱行为,并无事先预防侵权的机制存在。未来文化部或可函请智财局对相关集管团体施予行政指导,并制订即席演唱的授权方案。

合理使用

至于即席清唱可否有合理使用之适用,此议题须经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之四个因素的分析,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有疑虑的原因是金曲奖颁奖典礼主办单位有电视实况转播,而有广告收益。因而虽金曲奖有公益性质,但其活动形式仍有商业目的。此外,原本公开演出即有相关授权机制,因此主张合理使用不容易成立。

即席清唱事实既然发生,主办单位应有诚心寻求权利人的回溯同意,以免民刑事责任缠身,建议应给予创作者利用系争著作的报酬,也更能反映金曲奖的设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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