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O0 D0 |8 ~# G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数字音乐平台在内容的开放程度上早已走在了世界前列,对于所有网络用户而言,我国数字音乐平台完全称得上是“用户友好型”。同时,发达国家的数字音乐许可也并非如传言中那样对著作权人施加诸多限制。8 Q& b; A- }: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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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还是录音制品制作者,都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授权方式。首先,从音乐作品的许可来看,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幅降低了权利人私人授权的成本。美国两个最主要的集体管理组织已允许会员将“易于行使”的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诸权利授权撤出集体管理组织,由权利人自行行使,集体管理组织仅代为管理行使成本高的授权行为。 ( {+ _3 p$ K4 B8 p6 y. E . M: k' H" I, |* @ 其次,从录音制品的许可来看,美国版权相关法律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各种传播方式增设了相关权利,分为交互式和非交互式数字音频播放两种情况,前者需要获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直接授权,后者则可以通过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版税由新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 Exchange收取,且每两年由相关产业主体自行协商确定版税标准。 9 v9 X# u9 P, _5 ~- N' F- v G7 L# c8 A" t; ~' d
“让听歌变得简单”其实是所有数字音乐平台的共同追求,但这种简单并不意味着取消必不可少的交易博弈和市场竞争。不顾权利人和数字音乐平台利益的强制合并或强制授权,其实是把主体之间的市场博弈行为看作是“市场失序”或“市场乱象”,并将再正常不过的讨价还价看成需要解决的市场失灵,使得排他性权利所赋予当事人的不缔约的自由被立法所剥夺,既是对私法自治精神的违反,也将破坏来之不易的数字音乐市场。 % p a r: A" e0 @6 i3 I. U, y2 k2 n H+ Z1 j5 k8 L' c
数字音乐平台的开放与限制,其实应该如此理解:所谓开放,乃是对所有网络用户的开放,亦是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完美体现;所谓限制,乃是对其他音乐平台的竞争性限制,也是传播者之间正常商业竞争的结果。对于任何领域的互联网平台而言,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开放永远是有限的,限制也永远是必要的。